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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某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2014-09-23 17:33:54

刘某与某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保险人单方约定保险合同自投保次日凌晨生效无效

承办律师:牛军利

【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购买一辆二手车跑运输,上一年度交强险于2011年4月16日到期,后刘某于4月20日上午10时33分向被告某保险公司交纳保费,该公司于10时36分向原告出具保险单。保险单保险期限以打印体约定保险期限自2011年4月21日0时起至2012年4月20日24时止,但保险公司未就该期限约定向原告作出说明,也未要求原告签署投保单等对上述保险期限予以确认。4月20日下午16时许,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但被告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未生效为由拒绝理赔,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

1、保险合同关于保险期限的约定非格式条款,双方可以对保险合同的效力附期限;2、被保险人在收到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后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限的认可,因此保险期限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3、除非投保人特别申请,交强险均未次日凌晨生效,所有保险公司均使用这种起保方式。被告认为,保险期限的约定符合《保险法》和《合同法》的规定,应为有效,事故未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其拒绝理赔理由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因此双方的保险合同自2011年4月20日10时33分即已成立;关于保险合同的期限,在交强险中,保险合同通常设定保险期限自投保后次日凌晨起生效的模式,并以形成行业惯例,但并无法律依据,并使投保人在投保后、保单未正式生效前的时段内得不到交强险的保障。为使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得到有效保障,为此《中国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要求在保单“特别约定”栏中,就保险期限作特别说明,写明或加盖“即时生效”等字样,使保单自出单时立即生效。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保险单显示“保险期限自2011年4月21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20日二十四时止”,被告提交的投保单显示“保险期限自2011年4月21日时起至2012年4月20日 止”,可以看出两份单据约定的保险期间不一致,应视为双方对保险期间未达成一致意见,保险合同应即时生效;因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单显示缴费时间为2011年4月20日10时33分,说明在此时间之前双方就保险事宜进行了协商并达成合议,被上诉人缴纳保险费是履行保险合同义务的行为,上诉人出具保险单是对合同形成书面证据的行为,故合同生效时间应认定为2011年4月20日10时33分。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起见自2011年4月21日零时起,。该约定剥夺了被上诉人人的部分时间利益,应当纠正。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法律分析】

本案的核心在于保险公司关于保险期限自投保次日凌晨生效的规定是否有效,对于这个问题,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作出分析:

1、双方未就该条款达成合意,系被告单方行为,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保险单虽载有保险期限,但该条款系被告打印格式,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且被告没有证据证已经就保险单上的保险期限与原告达成合意,该做法虽系保险公司的通常做法,但保险公司未明确告知原告,也未解释和说明,不符合《保险法》第十三条关于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合同效力附期限的规定,该条款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被告出具的“投保单”,在投保时被告并未向原告出示,也未要求被告签名,更没有就保险期限、责任免除等内容向原告作出说明和解释,该签名系第三被告的工作人员所签,不能代表原告,特别是投保单上的保险期限仅载明自2011年4月21日起,并没有具体时点,与保险单的4月21日零时显然不一致,不能证明与保险人就保险期限达成一致。

2、该条款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将保险期限推迟,免除了被告本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加重了作为投保人的原告的义务,排除了投保人在缴纳保费到格式条款起保时间段可能获得期待利益的权利,应为无效。对此,《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说明义务,因此该条款应为无效。

3、针对本案情形,中国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专门发文予以规范,应按照行业主管部门的通知执行。保监会《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保监厅函〔2009〕91号)称“由于交强险保单中对保险期间有关投保后次日零时生效的规定,使部分投保人在投保后、保单未正式生效前的时段内得不到交强险的保障”,为使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得到有效保障,更好的发挥交强险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的作用,要求各保险公司“一是在保单中“特别约定”栏中,就保险期间作特别说明,写明或加盖“即时生效”等字样,使保单自出单时立即生效。二是公司系统能够支持打印体覆盖印刷体的,出单时在保单中打印“保险期间自X年X月X日X时……”覆盖原“保险期间自X年X月X日零时起……”字样,明确写明保险期间起止的具体时点”显然,即使作为保险监管机构,也认为不能未经投保人同意擅自将保险期限规定为保险合同成立后的次日的凌晨,保险公司关于行业惯例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4、根据民法“当然解释”规则,本案情形虽未法律明确规定,但考察法律规定情形者,本案更有适用之理由。本案作出生效判决后,最高法院于2013年5月31日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3〕14号)第四条规定“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保险人主张不符合承保条件的,应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该司法解释,保险人收取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意思表示的,在此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如果经审查符合承保条件的,应当予以支付保险金。而本案中保险人已经收取保费并作出承保的意思表示,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当然解释”规则,本案情形当然的应予赔偿保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