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

借条上加盖项目部印章,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2014-09-23 17:30:00

承办人:李建军律师

基本案情:2010年3月,高某承包了某办公楼工程,因为高某没有相应资质,于是挂靠到甲公司(建筑企业)名下,借用甲公司的资质与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办理相关手续,并缴纳了相应的管理费。为施工需要,在征得甲公司同意后,高某刻制了一枚“甲公司xx工程项目部”的印章,用于日常工作。甲公司派专人驻在施工工地管理该印章。2011年8月,工程竣工交付使用,11月,发承包人进行了结算支付。甲公司在扣除了相应的管理费后,也与高某结清了工程款。2012年3月,甲公司收到法院传票,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10月,甲公司与高某向其借款200万元,用于某办公楼工程项目的资金周转,并承诺用该办公楼工程的工程款作为抵押,借据上有高某的签名,并加盖了“甲公司xx工程项目部”的印章。但时至今日,二被告却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

甲公司辩称:高某向李某借钱之行为,甲公司完全不知情。李某将借款直接交付给高某本人,从未打到甲公司账户上。高某之借款行为既非职务行为,又不构成表见代理,完全是其个人行为,况且,除借据外,李某无法提供其他证据(如银行转账记录、取款证明)等予以佐证,高某也无证据证明该借款直接用于该办公楼工程,因此,不排除李某与高某存在虚假诉讼之可能。另外,尽管该借据上加盖了“甲公司xx工程项目部”的印章,但是甲公司派驻工地管理该印章的人从未在该借据上加盖过该项目章,是高某趁工地办公室无人之际,在办公桌抽屉里找到项目章私自加盖的。因此,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李某对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借据上加盖的项目章系真实印章,与甲公司在该项目施工中使用的项目印章一致;高某与甲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高某借用甲公司资质承揽工程,向甲公司缴纳管理费;甲公司与高某之间签订有《项目施工承包责任书》,约定:该办公楼工程的权利义务及一切费用均由高某承担,高某不得以甲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向社会打各种借条等。

法院认为,原告李某依据《项目施工承包责任书》认为高某系甲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是对高某的授权,但是正是该《项目施工承包责任书》明确约定该办公楼工程的权利义务及一切费用均由高某承担,高某不得以甲公司名义向社会打各种借条,因此高某之借款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李某、高某均称该借款用于了该办公楼工程,但并无证据证明,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高某向某借款,两人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高某应承担还款责任,高某如何支配该借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亦不影响其还款责任。于是判决:驳回李某对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李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分析:该案具有一定的普遍性。由于建筑市场处于“僧多粥少”的卖方市场,而且还不十分规范,借用资质、挂靠承包、违法分包、非法转包等现象大量存在。没有资质的个人(俗称“包工头”)或资质低的企业借用(挂靠)有资质或资质高的建筑企业,给被挂靠的建筑企业(资质方)缴纳一定金额的管理费,被挂靠建筑企业(资质方)不参与实际的经营管理,实际施工人进行实际施工,盈亏自负,这种模式虽广泛存在,但存在极大的法律风险。实际施工人(或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以建筑公司(更多的是以具体的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向第三方进行借贷,当无力偿还时,出借方常常将建筑公司一并或单独列为被告要求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是实际施工人(或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的借款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许多情况如本案中,借据上还加盖有项目部印章)。那么,这种主张是否有法律依据呢?

甲公司主张对于高某向李某借款之事完全不知情,庭审中,高某与李某都承认借款事实的存在,李某将借款一部分以现金形式直接交付给高某本人,一部分直接转入高某个人账户,但无法提供银行转账凭证。甲公司派驻工地管理该印章的人出庭作证,称从未在该借据上加盖过该项目章,而高某在庭审中也承认没有通过项目印章保管员,是自己在项目办公室无人之际私自加盖的项目部印章。

对于李某与高某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除了李某与高某的口头认可外,就只有一张借据,因此本案并不排除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即李某与高某相互勾结,利用项目部印章管理的漏洞,虚构伪造债务,企图通过诉讼,使甲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法[2011]336号)第七条:注意防范、制裁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要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形式有瑕疵的“欠条”或者“收条”,要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发现有虚假诉讼嫌疑的,要及时依职权或者提请有关部门调查取证,查清事实真相。经查证确属虚假诉讼的,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对其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法予以制裁;对于以骗取财物、逃废债务为目的实施虚假诉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七条,对于现金交付的借贷,债权人仅凭借据起诉而未提供付款凭证,债务人对款项交付提出合理异议的,法院可以要求出借人本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有关经办人员到庭,陈述款项现金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并接受对方当事人和法庭的询问。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应承担相应后果。法院应当根据现金交付的金额大小、出借人的支付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借贷双方的亲疏关系等诸因素,结合当事人本人的陈述和庭审言辞辩论情况以及提供的其他间接证据,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运用逻辑推理、日常生活常理等,综合审查判断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必要时,法院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

那么,高某以甲公司的名义借款之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属于表见代理呢?

《最高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四、正确把握法律构成要件,稳妥认定表见代理行为”第12条规定:“当前在国家重大项目和承包租赁行业等受到全球性金融危机冲击和国内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影响比较明显的行业领域,由于合同当事人采用转包、分包、转租方式,出现了大量以单位部门、项目经理乃至个人名义签订或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形,并因合同主体和效力认定问题引发表见代理纠纷案件。对此,人民法院应当正确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制度的规定,严格认定表见代理行为。”

第13条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

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还要考虑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购买的材料、租赁的器材、所借款项的用途、建筑单位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各种因素,作出综合分析判断。”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专门出台的《关于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对外从事商事行为引发纠纷责任认定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规定,审理涉建设工程借贷纠纷案件,应对借款是否实际发生及借款本金数额的真实性予以严格审查。对数额较大的借贷案件,建筑单位或实际施工人辩称借款未实际发生或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本金数额包含利息,且提供的证据足以使法官对债权凭证或债权凭证载明本金数额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相对人应对签订的借贷合同、出具债权凭证时间、地点及所涉资金的来源、交付方式、时间、地点等订立履行合同的因素予以举证证明。该指导意见还归纳列举了不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形:实际施工人加盖私刻(或伪造)的印章或偷盖相关印章对外订立合同或出具债权凭证,且无证据证明所涉标的物的交付、使用与本项工程有关的;大额借贷资金现金交付于实际施工人,且无证据证明资金的交付、使用与本项目工程有关;……

本案中,除借据及李某与高某的口头认可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借款已经实际发生,存在虚假诉讼之可能;另外,即使有其他证明该借款实际发生,但并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的用途是用于该办公楼工程。加之,该项目部印章为高某私自加盖,因此,法院判决驳回李某对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完全正确的。

该案的教训是深刻的。

对建筑公司而言,一定要注意印章的管理,对于大多数建筑公司,公章、财务章及合同专用章的管理一般都有较为严格的程序,但是对于项目章、项目技术资料章等项目印章的管理往往比较松懈,这样极易引发纠纷,置公司于十分不利的境遇。对于出借资质、挂靠转包应尽量避免。

对于出借人李某而言,在进行大宗借贷时,除了让借款人出具书面借据(包括借款协议)外,还应当保留银行的转账证明(尽量通过银行转账借贷)。如果将出借款项交付出借人个人,仅在借据上加盖印章是不够的,应当让出借人提供担保,或者保证人担保,或者抵押、质押等其他形式的担保,以保障其债权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