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

王某萍涉嫌挪用公款最终无罪释放案

2014-10-30 17:12:55

案件办理时间:2013年7月

承办律师:赵哲锋

一、     案件基本情况

王某萍系某县级市公务员,因个人原因向另一单位负责人王某兴私人借款。检察机关认定,王某萍是在明知王某兴借给她的款项为其所在单位收取的企业社会保险任务押金、属于公款的情况下仍然借用,故王某萍与王某兴共同构成挪用公款罪。在检察机关对王某萍讯问过程中,王某萍承认自己知道该款项性质并且有书面悔过材料。但是在本案起诉到法院后,王某萍却否认自己在借款时知道该款项性质,并称所谓的书面悔过材料是在受到检察机关诱导的情况下书写的,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

二、律师辩护情况

接受犯罪嫌疑人王某萍亲属委托后,律师认真研究了与本案有关的各种证据材料,多次会见犯罪嫌疑人核实相关情况。律师发现,所谓企业社会保险任务押金根本不是正规收费项目,而是该单位在没有任何书面收费文件的前提收取的费用,涉嫌违规收费。且在检察机关提供的讯问录像中存在较大瑕疵,例如:提供录音录像资料的形式不合法、录像过程中讯问人员多次离开讯问场所、讯问录像时间节点不全等问题。在本案中,律师根据具体情况,并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决定为王某萍进行无罪辩护。

律师认为,如果认定王某萍是挪用公款罪共犯的话,首先要有明确使用人与挪用人在主观上有共谋,其次在客观上还实施了指挥、参与、策划等具体行为。但是纵观本案的全部案卷材料,仅仅是能反映出来王某萍使用了这笔钱,而不能证明其在一种共谋状态下指挥、参与、策划了挪用行为。其所谓的书面悔过材料并非办案机关取得,因此不能作为本案的定罪证据使用。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关于:“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之规定,不能单纯凭借被告人庭前曾经的有罪供述就认定犯罪嫌疑人王某萍的罪名成立。

    在法院审理阶段,辩护律师发表了理据充分的辩护意见。最终,公诉机关以证据不足撤诉,王某萍被无罪释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