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

丁某离婚案

2014-09-23 16:22:27

承办人:魏彦丽律师

案情简介:

丁某与张某2000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9月5日登记结婚,2007年1月19日生育一子丁小小(化名),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时常争吵,感情破裂,2012年2月8日张某从家里搬走,后张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依法分割财产,同时主张儿子丁小小的抚养权,并要求丁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六万元。

本案原被告均同意离婚,但在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上存在较大争议,具体为,第一,双方均主张婚生子丁小小的抚养权。第二,本案涉及一套被告名下的房产,该房产为被告丁某的母亲出资316564元购得,所有权登记在丁某名下,由丁某以个人名义贷款10万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还贷2万余元,原告主张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

案件所涉法律问题解析:

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魏雁丽律师作为被告丁某的代理律师参与了该案的审理,对该案进行了分析、研判,对于婚生子的抚养权及涉诉房产的归属问题持以下观点:

一、关于婚生子丁小小的抚养权归属问题。

律师认为婚生子丁小小由被告抚养更加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依法应当判归被告抚养。理由如下:

第一,从物质层面看,原告张某每月仅有700元的收入,孩子每月仅入托的费用都高达800余元,张某收入维持其自身基本生活尚且困难,更无力抚养孩子。丁某收入较高,工作稳定,居住环境较为舒适,有能力给孩子创造良好的生活和学习环境,有能力为孩子的成长提供足够的物质支持。

第二,从精神层面看,丁小小是个男孩,跟随父亲生活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且丁小小从小跟随奶奶生活,由奶奶照料长大,在张某离家后的日子孩子一直跟随奶奶生活。另,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张某向法庭出具了一份石家庄市第三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诊断结果为张某患有抑郁症,症状为“情绪低落,有厌世观念,全身乏力,幻觉妄想,精神紧张”,基于张某的身体及精神状况来看其都不适宜抚养孩子,不能保证孩子身心得到健康的引导和教育。

第三,因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离婚的事经常被提起,2011年6月份,双方就去民政局办理过离婚手续,后亲人赶到劝说,双方才勉强维持着婚姻关系,在一次商量离婚事宜时,张某曾经亲自写下“字条”,明确离婚后孩子由丁某抚养,可以看出,张某那时候就考虑过离婚后孩子归丁某抚养的事情。

第四,庭审中,丁某当庭表示若孩子由其抚养其不要求张某负担孩子的任何费用,双方离婚后张某可以随时看望孩子,也希望张某有时间可以多看望孩子。

二、关于房屋产权归属的问题。

婚姻法解释(三)出台后,关于房屋的所有权归属的问题做出了很大调整,因此在社会引起广泛热议,亦存在不小的争议。首先我们看一下关于房屋所有权归属这一问题对应的法律规定:

《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   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   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   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   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   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本案人民法院依法调取的争议房产购买时的相关信息显示,争议房产的出资人为丁某的母亲。《房屋买卖合同》显示的房屋买受人为丁某,《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丁某,《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借款人、抵押人为丁某。根据本案争议房产的购买、登记、贷款信息,结合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来看,本案所涉房产的此种情形应当视为丁某的母亲对自己儿子丁某一方的赠与,依法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唯一争议的一点就是丁某的母亲付了全部房产的80%,余款由丁某个人以按揭的方式贷款10万元分期偿付,至目前,丁某已还贷二万余元,其实这二万余元也是丁某个人在偿还,只是根据法律规定这二万余元应属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贷款部分,律师认为:丁某已还的二万余元,其中一半应属张某的财产,双方离婚时丁某应当将该部分款项连本带息归还张某,丁某的贷款行为不涉及该房产的所有权问题,张某也不能因此获取房屋所有权的相关利益,张某对房屋所有权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没有法律依据。

律师总结:

有子女的夫妻因种种原因无法共同生活,若离婚,无疑会给孩子的身心成长带来一定的不利因素和负面影响,尤其是未成年子女。那么,作为父母能够做的就是尽量将对子女的伤害或者影响降到最低,在离婚后的子女的抚养权归属问题上不能相互置气争夺,应当结合双方的生活条件、经济能力、教育背景、子女的性别年龄等问题综合考虑,理性的选择由更加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一方抚养子女,得到子女抚养权的一方应当尽量配合和支持另一方探望孩子的需求和权利。夫妻关系虽无法继续维持,但与子女的血脉亲情是永远无法割舍的,因此,对待子女抚养权的问题上父母双方均应站着有利于子女的角度考虑,给孩子一个积极的信号,让孩子知道虽然父母无法共同生活,但是对于孩子疼爱和呵护是永恒的,将离婚对孩子的伤害和影响降至最低。

婚姻法解释(三)出台后,关于房屋所有权归属问题,明确作出规定:婚后夫妻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房屋,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依法视为父母对子女一方的赠与,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不作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在当今社会,随着房价的飙涨,房屋对于每个家庭都有着非常重大的意义,甚至是倾尽父母一生积蓄所购。按照中国的传统,在子女结婚时父母一般会为子女准备婚房,若买房在婚姻登记之后,按照婚姻法(三)出台前的规定子女离婚后,该房屋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另一方会分割一半的房产,这对于出资购买房产一方的出资人显然是不公平的是违反出资人本意的。在离婚率高、房价高的今天,婚姻法解释(三)作出这样的调整,是顺应时代潮流的,是维护公平的,是能够保障大多数人利益的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