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故意伤害案

2014-09-23 17:05:15

承办律师:牛守强

基本案情:

刘某某、妻子王某某及女儿刘某均为石家庄市行唐县人,2010年2月来到石家庄市新华区赵陀路附近经营一家小餐馆维持生计。2010年7月8日晚上10许,3名社会青年黒某、社某、会某在该小餐馆就餐后,不支付费用便要离开,遭到店主刘某某及妻子王某某的阻拦,黒某恼羞成怒,掀翻了桌子,并与刘某一家人产生了语言和肢体冲突。僵持之下没有占据优势的黒某等人便迅速打电话叫人,十多分钟后,两辆没有牌照的轿车停到了小菜馆门口,从车上下来七八个手持搞把的光头青年,不由分说见人就打见物就砸,这一家一看这架势,也不示弱,拿起菜刀迎战,最终引发了激烈冲突。

事后经法医鉴定黒某与社某构成重伤,还有三人构成轻伤。这开餐馆的一家人均是轻微伤。事后,石家庄市某公安分局以开餐馆的一家人涉嫌故意伤害罪立案侦查,并移交某检察院审查起诉,后移交法院审理。被告人家属委托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牛守强律师担任法院审理阶段的辩护律师。牛律师为被告人提供了法律援助。

争议焦点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就在于开餐馆刘某这一家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的问题。

裁判结果

法庭上牛律师以“正当防卫”的构成以及限度为重点进行了辩护。最终说服了法官。法官建议检察院撤诉、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本案被告人刘某等无罪。

案例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款规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如果仅仅从上述规定及理解来看被告人的行为,似乎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但是本案最需要的就是跳过这层表现探究容易被我们忽视的实质,其实被告人根本不构成犯罪,触犯法律需要受到惩处的恰恰是挑起事端的多名涉案社会青年。具体而言:

一、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条有规定 “聚众‘打砸抢’,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构成抢劫罪。

结合本案,3名社会青年黒某、社某、会某组织、策划、指挥应邀赶到的多名青年为了实现自身不合法的目的,面对本案被告的正当自助行为,针对菜馆经营人以及馆内财物实施了暴力行为。该聚众违法行为中,黒某、社某、会某作为聚众犯罪的首要分子毁坏或者抢走被告人的财物,对其应按抢劫罪定罪量刑。

二、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人某某及其家人合法经营,在顾客就餐后收取合理服务费用是受法律保护的权益。所谓的受害人吃霸王餐在先,后经劝阻恼羞成怒进而纠集同伙携凶器实施暴力行为,已经构成刑法上规定的转化型抢劫罪的情形。

另外,针对刑法第20条第3款“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中行凶的理解就是“具有杀人或伤害性质之类的行为”,本案中黒某等社会青年持凶器对被告人及家人实施暴力,就是在“行凶”,因此即便是被告人出于防卫目的造成对方死亡也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更何况本案中被告人只是采取了制止对方行凶的必要手段造成对方受伤的结果。举重以明轻,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面对行凶的侵害人也没有超过防卫必要的限度,根本不构成犯罪,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宣告一家人无罪是正确的。

鼓励人们与邪恶势力做斗争,而非打压善良民众是法律的应有之义。同时司法实践也不可避免地会产生广泛社会影响,对民众起到指引、评价、教育、预测、强制等一系列的法律规范效果,相信借助更多彰显社会公平正义的案例,可以不断增强人们的法律意识、维权意识,助推法治社会的构建。


注:为保护个人隐私,文中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