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

刑事诉讼中的侦鉴分离规则与法庭证据采信

2023-09-21

一、我国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侦鉴分离”规则



“侦鉴分离”是指刑事诉讼中侦查职权运用与司法鉴定活动,应当由不同主体实施,“侦鉴分离”是保证刑事司法鉴定主体中立性的基本要求,是处理刑事侦查与司法鉴定关系的重要规则。

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该决定保留了侦查机关内设鉴定机构,并对它们的业务范围进行限制,这一规定沿用至今。目前我国刑事诉讼中对侦查鉴定与司法鉴定没有严格的区分,侦查机关内设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以证据形式出现在法庭,成为法官最后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侦鉴分离”,不是侦查机关与鉴定机构的独立或分离。

鉴定人在诉讼的作用是根据专门知识对案件的专门性问题提供意见。案件审理过程中,作为法律专家的法官对“专门性问题”往往缺乏相关的专业知识,而对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案件事实又往往信赖鉴定意见,而一旦错误的鉴定意见被法庭采信,会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造成“毁灭性的灾难”。因此,鉴定人在诉讼活动中应当具有相对的中立性,能够排除外界的干扰,独立自主的对鉴定的“专门性问题”作出科学判断,才能保障出具鉴定意见的客观公正。如果鉴定人参与了案件的侦查活动,对案件侦查取证情况比较了解,难免造成先入为主的影响,或为了迎合侦查的需要,出具带有主观倾向性的意见,不能保证其客观公正性。又如前述,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侦鉴分离”不是侦查机关与鉴定机构的独立或分离,侦查机关指派或委托的具有专门知识的鉴定人,

往往又是侦查机关内设机构的成员。为了保证鉴定意见的客观公正性,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依据,那么参与案件侦查活动的人员,不应再参与案件的鉴定。早在1980年5月1日公安部公布并实施的《公安部刑事技术鉴定规则》第四条中明确规定了担任过本案的侦查、证人,或者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人,不能充当鉴定人。我国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侦鉴分离”主要是指侦查人员与鉴定人员的分离。

二、“侦鉴分离”规则的法律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中,没有明文规定“侦鉴分离”规则。但这并不意味着“侦鉴分离”规则仅是一种学术观点或实务理念, 刑事诉讼法关于“侦鉴分离”规则主要体现在“回避规定”的相关条文中。如《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回避规定,情形之一为担任过本案鉴定人的;《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本章关于回避的规定同样适用于鉴定人。《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也有类似的规定。《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十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人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没有自行提出回避申请的,有关公安机关负责人应当责令其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四)担任过本案侦查人员的”。

侦查人员与鉴定人员的在诉讼活动中的角色不同。随着刑事诉讼理念的发展及实践的进步,“侦鉴分离”规则已成为理论界和实务中的共识。

三、违反“侦鉴分离”规则的鉴定意见不应成为被法庭采信的证据

鉴于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侦鉴分离”规则主要体现在回避规定中。鉴定人担任过本案侦查人员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不应再作为鉴定人出具鉴定意见,这是“侦鉴分离”规则的具体体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八条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按司法解释该的规定,对于鉴定人应回避而未回避作出的鉴定意见是不具备合法证据资格的,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违反“侦鉴分离”规则的鉴定意见不应成为被法庭采信的证据。

四、“侦鉴分离”规则在实践中的困惑


“侦鉴分离”规则虽体现在回避制度的相关规定中,但也较为明确。实践中,有人提出了勘鉴是否分离的问题,即参加了现场勘查的人员是否应再参加本案的鉴定。《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第二条规定,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是侦查人员运用科学技术手段,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等进行勘验、检查的侦查活动。笔者认为,案件现场勘验检查的本质实际是侦查活动,基于“侦鉴分离”规则的理念和法律规定,参与了案件现场勘鉴活动的侦查人员,不应再作为鉴定人出具鉴定意见。

然而,世间万物在我们尽其所能抽象其一般规律时,往往又有其特殊性。在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中,往往有来自侦查机关技术部门公安法医的参与。《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的规定,勘验、检查有尸体的现场必须有法医参加。由于命案侦破的紧迫性,参与现场勘验、检查的公安法医又兼有鉴定资质,又往往对尸体进行检验、解剖、分析、判断,并出具鉴定意见或检验结论。法医在参与现场尸体检查,又参与尸体解剖检验、出具尸检报告,解决“死亡原因、判定致死方式,推断死亡时间,认定致死物体”等专门性问题。这是否违背了“侦鉴分离”原则,认知不一,从而引起了实践中的困惑。

笔者认为,首先,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是在侦查人员指挥或组织下实施的侦查活动。按《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规定,公安法医属于侦查机关指派或者聘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其应在侦查人员的组织下进行勘验、检查,法医不应作为现场勘验的指挥或组织者。如法医作为现场勘验的指挥或组织者,其身份应界定为“侦查”人员,不应再作为鉴定人参与案件专门性问题的鉴定。第二,公安法医在现场对被害人或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进行检查,或提取指纹信息,采集血液、口腔拭子、尿液等生物样本,这些工作基本可以划归为现场勘验或取证的范畴,为了避免迎合侦查取证的需要,保障鉴定意见的客观公证性,其不宜再参对案件的专门性问题提供意见,参与本案的鉴定活动。第三,公安法医如仅参与了现场与尸体相关的尸体时空状态确定、尸表状态等勘验、检查活动(如对尸体的原始状况及面貌,生理、病理特征,以及衣着、携带物品和包裹尸体物品等的现场检验、检查)。这种勘验、检查是尸体检验、解剖的前期准备,实践中,离开了前期对尸体相关的现场勘验、检查,往往无法确定死亡原因,前期准备与尸体检验、解剖、出具尸检报告等活动前后不可分割。如机械的将尸检的前期准备活动划入侦查活动范畴,而将尸体检验划入鉴定范畴,笔者认为是违背科学规律的。此种情形下,如公安法医没有参加其它侦查活动,不宜划入“侦查人员”的范畴,其不应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的侦查人员处署名,没有侦查人员身份限制,不受回避规定的约束,自然能从事尸检的相关鉴定工作。



律师简介


赵年,男,中共党员,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业务指导委员会委员。河北省律师协会公益与法律援助专门委员会委员,河北省省直优秀律师。一直坚信“律师不仅是一种职业,更是一种事业”的执业理念,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坚持将社会责任感融入自己的职业生涯,在每一起案件中履行着自己的承诺。

主要案例:石家庄某房地产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贾某滥用职权案担任辩护人,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2020年在一起故意杀人案中代理被害人家属参与诉讼,该案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涉疫情指导案例;为某企业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提供辩护,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